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435號
ULDV,113,監宣,43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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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趙OO





相 對 人 林OO

關 係 人 趙OO
蔡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OO(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OO之監護人。
指定趙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
5年間因突發性腦中風,完全喪失語言及行為能力,偶爾會
出現精神呆滯問題,身體右半邊癱瘓行動不便,右手完全性
攣縮,任何大小動作都無法執行,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據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趙OO會同開具財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且於113年12月29日鑑定時,約束於輪椅上
,身上置有鼻胃管,意識朦朧,有眼神接觸但精神渙散,失
語,缺乏人際互動,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㈡同意書、本院114年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之子女趙O
O、趙OO均同意選定趙OO為監護人、指定趙OO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另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蔡OO對本件
監護宣告以及前述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表示
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
 ㈣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㈤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受鑑定人相片。 
  認相對人因動脈瘤破裂術後導致血管性失智症,缺乏人際互
動,認知和社交功能不足以做判斷或解決問題,日常基本生
活需專業人員照護,重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確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
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有意定監護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以佐證,且認由相對人之子趙OO擔任監
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趙OO
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趙OO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至於聲請人在本件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為許OO
部分,未據相對人於聲請狀上簽章,相對人亦未表明有指定
送達代收人之意思,應認前述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
收人之效力,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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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