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55號
ULDV,113,監宣,35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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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何OO
相 對 人 賴OO
關 係 人 賴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賴OO之監護人。
指定賴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長子即相對人自出生時因腦性
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據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
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於民
國(下同)114年1月4日鑑定時,躺臥在床,意識混亂,失
語且不會配合簡單指示動作,亦不能了解指令,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㈡同意書:相對人之父母及弟弟均同意選定何OO為監護人、指
賴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12月18日公務電
話記錄。
 ㈣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受鑑定人相片。 
  認相對人因先天發展遲緩導致智能不足合併全身抽搐,持續
臥床,日常起居需他人協助,整體認知和社交功能無法做判
斷或解決問題,重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確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
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且認由相對人之
何OO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
此選定何OO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賴OO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
人之父賴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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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