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67號
ULDV,113,家親聲,16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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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廖正
葡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葡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辦
理被繼承人廖崇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廖正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辦
理被繼承人廖崇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丙○○之母,未成年
人之父廖崇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死亡,因聲請人與上開
未成年人同為廖崇富死亡後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復為上開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廖崇富之遺產繼承
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上開未
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王葡萄
  廖正合分別為未成年人乙○○、丙○○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
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
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廖崇富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
,堪認其主張屬實。又關係人廖正合、王葡萄為未成年人乙
○○、丙○○之祖父母,其等於該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繼承人或
有何利害關係,且亦據其等分別表示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
、丙○○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復審酌聲請
人所提出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方案,
對上開未成年人並無不利,本院因認選任關係人王葡萄、廖
正合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乙○○、丙○○辦理廖崇富遺產分割協議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未成年人乙○○、丙○○之權
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件:
遺產分割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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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