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候宜君
候欣妤
兼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候銘俊
相 對 人 楊淑婧(楊國耀之繼承人)
楊富茗(楊國耀之繼承人)
楊淑婉(楊國耀之繼承人)
楊艾嘉(楊國耀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六
八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楊國耀前以本院民
國86年度裁全字第768號對聲請人候宜君、候欣妤之被繼承
人候銘欽及相對人候銘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准許在案
,聲請人其後另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4號,命相對人於
收受限期起訴之裁定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
法院起訴,惟相對人迄今未遵期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等語。
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
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此之所
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
,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
4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等前向本院聲請限期起訴,經本院於113年10
月16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等應於
收受限期起訴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等
於收受限期起訴之裁定後,迄今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
管轄法院起訴,此有本院民事(含各簡易庭)查詢表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函文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等以相對人
等並未於該期間內起訴,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