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6號
HLDV,114,家救,6,20250112,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再家事非訟事件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有家事聲請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各1件附卷可
稽;而聲請人並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件在卷可佐。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規定
,本件應定性為家事非訟事件(丁類事件),參照首開法條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