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戴家祺
相 對 人 戴淑貞即余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戴家祥即余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戴淑萍即余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所為之107年度司全字第92號假扣押裁
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
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全字第92號假扣押裁定,並對聲請人之
財產實施查封在案。嗣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重
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等判決後,相對人不
服再行提起第三審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
06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是相對人受本案
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各該卷證查核無訛
。是相對人就假扣押保全之同一原因事實,即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所提訴訟,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
案,是相對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