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 人 張紀泓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邱予靚
上列當事人間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
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前
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欲收養其妻丙○○與前配
偶戊○○所生之女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女,並經乙○○之生母丙
○○、配偶甲○○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
配偶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乙○○之生父戊○○固未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
出具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亦未依同條項規定到庭以言詞向
本院表示同意出養並記明筆錄代之。惟審酌被收養人在其本
生父母於88年7月5日離婚時年僅6歲,此後即由其生母丙○○
任親權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兼
衡丙○○出具聲明書陳稱:「…由於本人與前夫戊○○於88年7月
5日辦理離婚後,即搬回娘家(花蓮縣)居住,與前夫戊○○
再無聯絡,故無法聯繫到前夫戊○○,特立聲明。」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收養人之生父戊○○自被收養人尚年
幼時起即未再扶養、探視被收養人,堪認對被收養人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揆諸前揭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本件收養無須得被收養人生父戊○○之同意,合先敘
明。
㈡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丙○○結婚,且年長於被收養人
乙○○16歲以上,而被收養人之生母丙○○、配偶甲○○均同意本
件收養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17、25至27頁),並經收養人丁○○、被收養
人乙○○及其生母丙○○、配偶甲○○等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49至50頁),而被收養人之生母丙○○亦到庭陳稱其與收
養人於99年4月10日結婚,因當時被收養人尚未成年,希望
等她成年之後再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本
件收養關係成立,不違反被收養人生母之利益與家庭和諧。
因此,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核無民法
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之情形,本院亦查無其他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