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3年度,5399號
KSEV,93,雄簡,5399,2005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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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雄簡字第5399號
原   告 甲○○○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前向第三人乙○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 司)購買編號UC-520遊戲學堂網路教學課程乙套(下稱:系 爭教學課程),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18,926 元,除頭期 款2,998 元於訂購時現金給付外,餘款107,928 元採分期付 款買賣方式繳納,計分36期,每期應繳2,998 元。茲因乙○ 公司與原告間訂有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是以,上開乙○公 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即 移轉讓與予原告。查本件分期付款期間約定自民國(下同) 92年11月10日至95年10月10日,並約定由被告持印製之7-11 便利超商繳款單繳納。惟查,被告自92年11月10日應繳款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任何款項,幾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依 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五條規定,全部未 到期之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償還。為此原告本諸契 約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 給付原告107,92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系爭乙 ○資訊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等件為證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否認締約時,業務人員辛○○承諾被告可隨時退貨還款之 事實。
⒉被告雖曾將系爭教學課程退還乙○公司,但因已逾契約所 定之7 日退換日期,故不生解約效力,而後業務人員辛○ ○亦因被告之退貨解約不生效力,曾將退還之貨品再寄還



被告。
⒊被告於92年10月6 日購買UC-520一套為被告所承認無誤, 原告係於92年10月14日作交貨確認無誤後才撥款予乙○公 司,與被告答辯狀所言3 個星期後收到貨顯有出入,被告 所收受發票開立日為92年10月13日,相當程度亦可說明被 告收受商品日,應非自92年10月6 日起3 週後。而申請人 既表於申請當日回家和家人研商即覺不妥欲退貨,為何需 待3週後才表示?僅以業務員的承諾為理由似嫌牽強。 ⒋原告承認本分期買賣合約確為定型化契約,依消保法規定 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惟確實應有多少期間並未有 明確規範,被告既以親簽該份合約,且按消保法雖於保護 消費者而有定型化契約審閱期之規定,惟針對不同類契約 其審閱期長短及是否顯失公平,本應個案認定,被告自始 抗辯事項即圍繞於業務員口頭承諾及商品問題,針對契約 審閱期未曾主張,即便審閱期有若干瑕疵,亦不致造成顯 失公平而使整個契約罹於無效,若被告此等主張獲得肯認 ,交易之安全將無法維護。
⒌由被告提供之附件有關遊戲學堂的使用注意事項,未有任 何一點表示需由電腦工程師安裝,原告於先前庭期亦表此 產品本不需安裝,僅依說明登入帳號密碼即可使用,充其 量僅是個別業務員對其顧客的服務週到,而到府指導登入 要領,惟此絕非常態亦非契約內容,被告指稱的電腦程式 安裝根本和契約標的物商品不符,而原告於催收過程中被 告亦從未表示未安裝一事,僅表業務員承諾隨時可退貨, 催收過程一再被掛電話,即便真有售服問題亦無從得知。 ⒍又依72台上85號判例:「解約定金,係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 之代價,定金付與人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 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惟此項解除須於相對人 著手履行前為之,相對人已著手履行時,則不得再為此項解 除權之行使。」乙○公司既已履行交付義務且履行前從未接 獲申請人解約退貨之請求,自不符民法第249 條之規定,於 商品收訖後,逾7 日鑑賞期方予退貨,乙○公司自有權接受 或拒絕,乙○公司既表示不同意,此債權當仍有效存在,而 被告指稱乙○公司於延滯將近一年後方對被告為買賣價金之 請求更非事實,原告於被告延滯情形發生後即不斷的以電話 進行催收,更可證明乙○公司從未肯認退貨解約生效。 ⒎又查本件商品出售,依證人即業務人員辛○○之證詞,應非 屬繼續性供給契約類型,即被告應無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再 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1 準用第19條,以郵購買賣或 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亦需遵守7 日鑑賞期之規範,



本案商品係經由網路的線上教學而提供服務,當不能自外於 7 日鑑賞期之規範,此點於被告答辯續狀中所附之乙○公司 遊戲學堂訂購承諾書備註第1 點亦有明確揭示鑑賞期規範, 該訂購單同乙○資訊分期申件,若無消保法第17條所訂「針 對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之規範」如:瘦身美容(屬繼續性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 項即有針對退費比例訂有遵循標準,自應由消費者和廠商協 調相關解(終)約條件,經雙方同意方得為之。 ⒏分期付款是現今消費市場相當盛行的銷售方式,提供消費者 先享受後付款的服務,惟並非表示因為分期付款則消費者得 以消極拒絕繳款的方式或單方面退回商品而為解約,若本案 為一次付款購買商品,被告是否依然敢草率的將貨品寄回而 單方面拒絕繳款以為解約而不顧是否得要回已繳付的款項? 消費者權益固應受保護,但若此種解約方式獲得肯認,對企 業經營者未免有失衡平。本案商品標的物於寄送過程中遺失 ,被告當庭承認廠商確曾和其通過電話表示不同意退貨,亦 自承廠商將商品寄回惟遭其拒收,廠商既已明確向被告告知 不同意退貨,並已盡其義務寄回商品,因被告拒收導致商品 遺失,被告自應負擔責任。被告雖表自始未使用商品,惟純 係個人因素所致,廠商開發販售此一商品,智慧財產價值難 以量化,不能任令個別消費者恣意否認。
⒐又被告一再質疑讓與人乙○公司未提供安裝之售後服務云云 ,惟查本商品根本無須安裝,乙○公司所需負責者止在帳號 、密碼的交付,及維持網站的服務功能,此部分乙○公司並 無違約情形;至於消費者如因個人使用之因素,要求提供個 別之指導服務,惟此部分應不在乙○公司應負之給付義務。 再者被告逾鑑賞期退回商品,不顧是否合法退貨,乙○和被 告聯繫時,被告亦僅一意主張退貨,並非提出服務要求,廠 商自無從提供服務。
⒑至於被告於此繼續性契約之服務期間,如欲解約或終止,當 需以和廠商協調相關違約金及處理方式,經雙方同意後處理 ,僅由被告單方面退貨解約應非適法。
二、被告則辯稱:
 ㈠兩造因被告與第三人乙○公司間「UC-520遊戲學堂網路教學  課程乙套」分期買賣爭議而起,蓋乙○公司現場之推銷人員 承諾如不滿意,隨時得予退貨。被告回家後,經與家人研商 多有反對意見,決定不買,因有乙○公司業務人員承諾在前 ,被告也就不疑有他。約在3 星期後,被告接到乙○公司寄 來該「UC-520遊戲學堂網路教學課程乙套」商品,被告隨即 於同年11月3 日將該商品寄還乙○公司。並於同年12月17日



發函重申解除本件買賣之表示。本件買賣契約當應經已解除 。
㈡本件契約書乃乙○公司制式印製,且該內容多屬偏袒乙○公 司者,諸如訴訟管轄約定或為台北地方法院,或為桃園地方 法院;又期前清償買方已為拋棄期間利益,理應折抵期間利 息於價金之中,但於買賣契約中竟不減反增另需計付賣方全 部未付餘額百分之10之手續費(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6 條);違約金按日以千分之1 計算,換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 36.5(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5 條)等情。顯見本件契約 應屬定型化契約。而查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以淡色印刷 附於乙○資訊分期申請表背面,且未有雙方簽署,該分期付 款買賣約定書之內容尚難認已經有雙方共識合意,且該契約 書既為定型化契約,並無審閱期間之約定,上開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及乙○公司就該合約內容惡意 以不明顯之方式標示等情狀,綜合考量,被告於該法定30天 期間內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應屬合理。承上所述,本件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不無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該當認定本件契約 為無效。
㈢再者,本件出賣人即乙○公司僅給買方即被告7 日之猶豫期 ,但此不惟與該業務人員辛○○口頭「不合意隨時可退貨」 之承諾不符,且有違消保法保護消費者有30日之審閱期規定 不合。
㈣另查,本件商品需透過電腦及網路之工具,且須會員註冊, 方足達其預期效能。是而,賣方(乙○公司)之義務非但應 為商品寄送,且須提供電腦工程師為電腦程式安裝。但本件 被告於乙○公司提供工程師安裝電腦程式之附屬義務前,已 將商品寄還乙○公司。退步言之,姑且不論乙○公司何時將 本件商品寄達被告收受,因乙○公司並未盡提供電腦工程師 為程式安裝與使用教學說明之義務,乃至被告無法做一般之 商品效能檢視與體驗,該「乙○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遊戲 學堂訂購承諾書」備註欄內所定7 日之猶豫期(商品體驗猶 豫期)應未開始起算,被告於猶豫期前為解除契約(寄還商 品)之表示,亦於雙方之約定範圍內,原告請求本件給付自 無理由。
㈤末查,本件買賣於92年10月6 日簽立,被告並當場交付訂金 2,998 元,賜經乙○公司將商品郵寄被告收受後,被告旋將 該商品寄還。依民法第249 條之規定,與公平交易之精神, 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所致,被告應可主張逕由賣方沒收 定金之方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本件雙方雖有分期買賣約



定之約定,但卻未有第一期款項應於何時繳納約定。被告在 未試用體驗前,且於猶豫期前,將該貨品寄還(已足為不願 承買之意思表示),本以為事件就此終了,但乙○公司竟乃 延滯將近1 年之後,方由買賣雙方以外之第三人(原告)對 被告為本件價金之請求,顯失誠信。況且,此間,被告並未 享有該商品之利益(含網路教學),未有使用受益,卻要求 付費,亦有不公。原告之請求,令人難無詐騙強迫買賣之感 受,實非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宅急便退貨送達回執 、存證信函(通知解約之意思表示)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即業務人員辛○○。
三、本院依職權向丙○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告主張之退貨送 達情形、函調關係人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職權訊問證人 辛○○。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6 日與第三人即讓與人乙○公  司間訂立編號「UC-520遊戲學堂網路教學課程」買賣契約, 總價金110,926 元,除頭款即訂金2,998 元於訂購時現金給 付,餘款107,928 元分36期按月一期給付2,998 元,詎被告 自分期款第一期款即92年11月10日即未付款等事實,固經原 告提出系爭乙○資訊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應收帳款讓與合 約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上開文書證據之真正,但被 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準此,本件之爭點厥在: ㈠系爭「UC-520遊戲學堂網路教學課程」之契約標的為何?係  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或屬「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 ㈡如屬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為債之標的,被告可否隨時終止? 本件契約於何時終止?
㈢又系爭契約如經終止,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如何?等爭 點以為斷。於此分別析述如次。
五、關於系爭契約標的之定性部分: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屬一般商品(即網路教學課程)之買  賣契約,無非以買賣標的物即上開教學課程應用光碟乙套已 經出賣人乙○公司交付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及買賣價金已 約定總額,僅止依分期付款方式履行繳款等實為證,惟被告 否認上開網路教學課程之應用光碟及套書係交易標的,堅稱 :締約之內容在於使用者(即被告)得於3 年之一定期間利 用網路線上教學,即由乙○公司提供網路服務為標的,至於 上開書籍、套裝光碟係贈品等語。
㈡經查:
訊據證人即承理本件系爭契約之業務人員辛○○到場證稱: 系爭契約銷售內容主要是結合商品及系統服務,商品包括學



習光碟、會員卡、會員卡即是聯結網路服務之工具,上網登 錄之用,...係長期繼續性服務契約,期限3 年等語綦詳 (參本院卷第117 頁)。審諸系爭契約標的,乙○公司除交 付學習光碟等商品外,尤須於3 年期限內維持網站之建置、 維護及資訊之更新,顯需繼續性的履行網路服務始能實現契 約之目的;及交付之學習光碟、會員卡等商品不能與網路服 務脫離而單獨履行契約預定之效能等情狀,本件系爭契約之 標的應屬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及教學商品之買賣契約之混合 ,並應以網路服務之提供為主要給付標的,堪可認定。 ㈢原告於此雖力言出賣方即乙○公司之價金請求權係一次的受 償約定,僅止按分期付款方式便利被告財務調度,並非繼續 性按期收取債權等語,惟本院並未否定系爭契約同混合商品 買賣之給付,依締約之目的,債務人預定契約之效能均旨在 於契約期限內反覆地、繼續地使用網路服務,而且部分無體 財產之供給亦無如民法第345 條有具體表見之移轉所有權之 外觀事實,當不能僅憑價金之約定即單純的認作係一般商品 之買賣而已,附予敘明。
六、本件被告是否得於契約期限內隨時終止契約?又系爭契約於 何時終止?
㈠查系爭契約係約定於3 年期限內由乙○公司繼續提供網路線 上教學遊戲服務為債之標的,前已言及,而消費者即被告自 得依其需求(如本件被告締約原係為供其幼子上網學習之用 )、課程優劣及其適用程度、隨時檢視其網路服務之必要性 ,應不受系爭契約所約定或消費者保護法所定審閱期限之限 制,始符合保護消費者之精神及公平原則。蓋提供服務之乙 ○公司較諸於本件被告,顯然更具承擔風險之能力,且如消 費者於締約後發現網路服務不符其需求,因乙○公司勢無可 能為個別之消費者逐一修訂其網路內容,苟不許消費者得視 其程度、需求隨時終止,此無益之給付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準此,本院認系爭網路服務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之。
㈡而查,本件被告係於商品寄達後,認其給付之網路服務不符 其現時之所需,除將系爭商品寄還乙○公司,並於92年12月 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乙○公司為終止意思表示,此有被告提 出之退貨寄達回執二件(參本院卷第43頁)及存證信函(附 本院卷第14頁)足佐。準此,系爭契約應在終止之意思表示 到達乙○公司即92年12月18日終止,堪可認定。七、系爭契約終止後,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
㈠系爭契約係在92年12月18日終止,前已言及,於終止後被告 固無再給付服務對價之義務,俱對於終止前之服務對價,因



網路服務及學習光碟之使用已因交付而居於被告管領之下, 準此就92年11月10日及12月10日兩期契約對價即在5,996 元 之範圍外,被告仍負有給付之義務。
㈡次查契約終止後,被告自應將其所受領之商品全數退還乙○ 公司。而查,被告已於92年11月3 日將受領之商品全數交由 快遞退還乙○公司,此有被告提出之退貨交運回執2 張附卷 可佐(附本院卷第61頁)。揆諸上開回執上明確記載交運貨 品係「書籍、光碟」字樣,核與被告指述相符,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丙○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查明確已按址妥投由乙○公司 收領,復據證人辛○○到場證明無訛,準見,被告辯稱已將 受領之商品退還乙○公司可堪信實。原告雖仍主張乙○公司 認定被告片面終止不生效力,已將商品再寄還被告,但為被 告否認再為受領,而原告亦不能舉證貨物商品有確實寄還被 告之事實,職故,自無得責令被告應負退還商品之義務。八、綜上所述,原告本諸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之價金,在新台幣5,996 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 卷第37頁言詞辯論筆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 數額及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庚 ○○部分敗訴之判決,就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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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