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守文 就業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就業處所:同上
被 告 葉仙女
龔顯男 (現
龔迎榛(兼龔顯耀之遺產管理人)
郭李阿英
張玉皎
董人維
潘一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另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
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又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三)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
(四)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一)本件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起訴主張其係訴外人宇○○(
民國96年4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所附之戶籍謄本
)之債權人,並以戊○○、地○○、龔迎臻(兼宇○○之遺產管理
人)、丙○○○、乙○○、己○○及丑○○等人為被告,代位請求分
割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董光成(46年3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
二第133頁所附之戶籍謄本)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卷二第399-401頁)。
(二)其後原告具狀追加天○○、辛○○、庚○○、子○○、壬○○、癸○○、
辰○○、寅○○、酉○○、丁○○、未○○、申○○、卯○○、午○○、甲○○
○、戌○○、亥○○、巳○○、陳○○、龔○○、龔○○及龔○○等人為被
告,並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及分割被繼承人董光成所遺之遺產後(見本院卷二第459-
473及477-485頁),再具狀撤回對陳○○、龔○○、龔○○及龔○○
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55頁)。
(三)因前揭㈡原告聲明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之標的有欠明確(亦
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欠缺),且分割遺產之請求不僅將
非繼承人之人列為被告,亦未以共同繼承人全體或遺產管理
人為被告,故本院遂裁定命原告應於113年12月13日前,補
正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之標的,與補正被告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見本院
卷三第125-133頁)。
(四)而原告於上開裁定送達後(見本院卷三第143頁),雖然具
狀撤回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並撤回對於天○○、辛○○、庚○○
、子○○、壬○○、癸○○、辰○○、寅○○、酉○○、丁○○、未○○、申
○○、卯○○、午○○、甲○○○、戌○○、亥○○及巳○○等人請求分割
遺產之訴訟—亦即原告仍以前揭㈠起訴狀所載之戊○○、地○○
、龔迎臻、丙○○○、乙○○、己○○及丑○○等人為被告(見本院
卷三第179-187頁)—。
(五)雖然附表之遺產係登記為被告戊○○、地○○、宇○○(龔迎臻為
管理人)、龔迎臻、丙○○○、乙○○、己○○及丑○○等人公同共
有(見本院卷一第87-119頁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惟:
⒈附表一之遺產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董光成之配偶董陳正(81
年5月22日死亡)及本家子女董坤明(103年9月30日死亡)
、董郡進(96年12月3日死亡)、潘董蓮蕉(80年12月5日死
亡)、葉董玉桃(72年3月12日死亡)、龔董玉環(79年2月
10日死亡)、董玉指(73年1月17日死亡)與養女丙○○○(於
47年8月25日董陳正終止收養關係)等人(亦即被繼承人有7
房子女)。且戊○○、地○○、宇○○、龔迎臻、乙○○、己○○及丑
○○分別為葉董○○(戊○○之母)、龔董○○(地○○、宇○○及龔迎
臻之母)、董○○(乙○○之配偶)、董○○(己○○之父)及潘董
○○(丑○○之祖母)等5房子女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133-1
35、141、145、153-155、161-169、205、209、211-215、2
25及233-235頁所附之戶籍謄本)。
⒉而訴外人潘董蓮蕉之部分應由其配偶潘等那(86年10月6日死
亡)與子女潘恒雄(109年12月7日死亡)再轉繼承,再由潘
等那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辰○○、潘振家(86年12月16日死亡
)、潘濟仁(106年7月22日死亡)、卯○○、午○○、甲○○○、
戌○○;潘○○之子女寅○○、酉○○;潘○○之配偶亥○○、子女丑○○
及孫巳○○;潘○○之子女寅○○及酉○○;潘○○之子女申○○(其配
偶丁○○及子女未○○均拋棄繼承權)等人繼承(見本院卷二第
161-203及351-375頁所附之戶籍謄本;本院106繼244審理卷
),可見訴外人潘董○○該房除被告丑○○外,另有其他繼承人
。
⒊又訴外人董○○之部分應由其子吳伯宗(88年9月8日死亡)再
轉繼承,再由吳伯宗之手足吳○○、吳○○及吳○○等人繼承(見
本院卷二第227-229、423、433及457頁所附之戶籍謄本、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親等關聯資料),可見訴外人董○○該
房仍有繼承人。
⒋而縱然訴外人潘董○○該房之其他繼承人或訴外人董○○該房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依前揭㈣之規定,亦應由遺產管理
人管理遺產——亦即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⒌至於原告雖然主張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被告戊○○、地○○、宇○
○、龔迎臻、丙○○○、乙○○、己○○及丑○○等人繼承附表之遺產
,且前揭㈣對之撤回起訴之天○○等人已協議拋棄繼承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81頁),惟:
⑴被告戊○○、地○○、宇○○、龔迎臻、丙○○○、乙○○、己○○及丑○○
等人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之日期不僅並非相同,且登記原因亦
有「繼承」及「分割繼承」之不同,原因發生日更有46年3
月3日及96年12月3日、103年9月30日、109年12月7日等不同
日期(見本院卷一第87-119頁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
⑵其中96年12月3日分割繼承之登記部分,係被告乙○○與訴外人
董○○之子女壬○○及癸○○協議由其分配;103年9月30日分割繼
承之登記部分,係被告己○○與訴外人董○○之配偶天○○及其他
子女辛○○、庚○○、子○○協議由其分配;109年12月7日分割繼
承之登記部分,係被告丑○○與訴外人潘○○之配偶亥○○及其他
繼承人巳○○協議由其分配(見本院卷二第25-88頁所附之分
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並未見有原告所稱全體繼承人
協議由被告繼承之情形。更遑論上開協議僅係就再轉繼承自
董○○、董○○及潘董○○等各房子女之部分協議分割方法,不僅
效力不及於其他繼承人所繼承之部分,亦不因此使未受分配
之人脫離被繼承人之繼承關係而無庸將之列為本件分割遺產
訴訟之當事人。
⑶此外,本件除前揭㈤⒉之訴外人丁○○及潘○與訴外人宇○○之繼
承人拋棄繼承權外(見本院96繼128及102司繼30審理卷),
並查無原告所稱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已協議拋棄繼承之紀錄。
故本件自不得僅以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同共有人為被告,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附表遺產之繼承登記如有缺漏,
則係原告能否於代位辦理繼承登記或請求各該繼承人辦理登
記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與被告之當事
人適格欠缺無關)。
(六)故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既然有所欠缺,且原告經本院通知
後仍未補正,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被繼承人董光成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1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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