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6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儒珏
住○○市○○區○○○路00號15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子均即王燕翔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子均即王燕翔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王子均即王燕翔已於同年3月18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務人王子均即 王燕翔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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