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忠信(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吳忠信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聲請對勞工保險局、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等資料後予以強制 執行,惟查,相對人已於113年11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 對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 人為相對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 吳忠信之強制執行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