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3401號
TNDV,114,司執,340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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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心漪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翁于淨即翁秀子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 相對人之投保資料,惟相對人住所係在台中市北屯區,有相 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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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