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3329號
TNDV,114,司執,332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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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29號
債 權 人 林珈禎  住○○市○區○○○路0巷00號   
債 權 人 何金治  住○○市○區○○○路0巷00號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賴皆穎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債 務 人 廖麗溱  住○○市○○區○○○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蕭春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蕭春美所有之不動產,惟 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不動產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新興區、 三民區、鼓山區、鹽埕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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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