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369號
TNDV,113,家親聲,36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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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親,相對人自與聲請人母親庚○○
結婚之後,即有賭博惡習,因四處賭博欠債,常向親友借
款,致使親友間不欲與渠等往來,關係不佳,遑論遭難之
互幫互助,聲請人就經濟、生活及心理等照顧均仰賴母親
及外婆、阿姨等人。嗣因相對人對外欠債款項鉅大,致使
黑道及不明人士至聲請人居所地要求相對人還款,嚴重危
及聲請人等之人身安全,亦造成渠等高度之心理壓力,待
聲請人之母親與相對人於民國82年7月5日離婚時,聲請人
二人分別為14歲與11歲,雖當時父母約定聲請人二人之監
護權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於取得監護權後,根本未曾
行使監護權以及給予聲請人二人生活照料,而將聲請人二
人交給住在臺北的姑姑,又由於未給予任何生活上之關懷
與經濟上支持,以致於聲請人二人在姑姑家遭受冷眼對待
與霸凌,然相對人毫不在意,也未給予任何心理於生活上
支持與關懷。
(二)後經聲請人之母知悉上情後,趕快將聲請人二人接回與家
人共同居住及照顧迄成年為止。故而聲請人等實際上係由
母親及母親家人共同扶養長大,聲請人二人自幼成長迄成
年期間,相對人均未出現,亦未對聲請人等之經濟及生活
上予以聞問,相對人絲毫未曾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及監護
之責外,迄今將近30多年間,相對人亦少有與聲請人二人
有所聯繫。待聲請人二人近日接獲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
,表示相對人有一些安置費用及照顧問題,需要聲請人等
出面處理,並於113年6月14日召開親屬會議。
(三)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年幼時,即因賭博而四處欠債並經常
向親戚借款,未曾養育聲請人二人。又聲請人二人就生活
照顧上亦皆仰賴母親及其家人,在住居上亦因相對人之原
因導致聲請人等被迫搬離居住地,需寄居於姑姑家,相對
人均不予聞問,迄今亦與聲請人等約有30多年未曾再聯繫
,足徵相對人確有因長期賭博而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之事實,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人
等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主張免除聲請人二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聲明: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
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
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乙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查相對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
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核閱綦
詳,是堪認相對人應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乙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等之舅舅王永傑到庭
證稱:聲請人等小時候都是由外婆照顧,伊常常與聲請人
等見面,聲請人等家庭生活費用都是由聲請人等的母親負
擔,因為聲請人母親從事指壓工作,收入很好,相對人雖
在兵工廠工作,但欠債導致討債集團上門催討,聲請人母
親賣掉自住國宅及投資的房子為相對人還債,相對人也因
此離職,並於82年間與聲請人等的母親離婚,離婚後相對
人未曾支付聲請人等之扶養費,亦未返家照顧聲請人等等
語,堪認聲請人等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尚未成年時,對於聲請人2人負
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2人未善盡扶
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如強令聲請人等
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等主張應免除其
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等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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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