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7號
TPDV,114,消債全,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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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柯俐如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
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
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
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
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
人陳明其現住地為屏東縣屏東市,有民事聲請保全處分狀在
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專屬聲請人住所地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保全處分
,顯有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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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