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惠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544號)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月30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
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
、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5日止,帳款尚餘328,570元,其
中312,739元為本金;14,577元為利息(113年9月6日至114
年1月5日);1,2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11月至114年1月)
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
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