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李鳳珠
代 理 人 楊富勝律師
邱柏越律師
相 對 人 于家興
葉明宗
呂燕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9
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86萬元或同金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在本案判決確定前:
㈠禁止相對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行使流抵
約定、聲請裁定拍賣及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處分行為。
㈡禁止相對人就附表二所示本票向聲請人請求付款(含提示、
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其他一切行使票據權利之
行為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上開本票交由執行法院執行人
員記明上開意旨。
㈢禁止相對人持民國113年8月12日公證人楊程鈞製作之公證書
(113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1039號)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標的均坐落於臺北市
大安區,為本院管轄之區域,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等訴訟(案列11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下稱本案訴
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前於民國113年6月間透過臉書社團廣告,加入LINE投資群
組,經群組內不詳成員推薦使用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元國際)開發之股票投資APP(下稱系爭投資軟體
),嗣詐騙集團成員以「李婉茹」之名、自稱為該公司營業
員向伊說明相關入金程序及交易規則,並不定期以LINE傳訊
方式向伊推薦相關個股標的,並要求伊透過系爭投資軟體購
入該等股票,復由伊與鼎元國際簽署商業操作合約書,由鼎
元國際自投資獲利部分給予分成。該詐騙集團另安排其他自
稱學員之人不定期與伊聯繫確認投資狀況,及佯稱相關學員
均曾以系爭投資軟體取得獲益後順利出金之不實資訊;伊自
113年6月13日至同年8月16日間為辦理入金、支付系爭投資
軟體融資款項及服務費用,先後已交付新臺幣(下同)665
萬元現金及約257萬8,897元之等值黃金予詐騙集團,嗣伊欲
辦理出金時,因無法籌措571萬餘元之服務費用,詐騙集團
再透過投資老師「林政宏」假藉協助擔保伊洽談降低應支付
之服務費用,以此取信伊得於系爭投資軟體順利辦理出金流
程。後「李婉茹」向伊表示可透過借款之方式進行投資,或
以此方式借款先行支付服務費用以及投資獲利以辦理出金
,遂要求伊提供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相關資訊,復告知將安排人員於113年8月8日至伊家
中接送伊去處理借款事宜,並於同日下午至位於臺北市大同
區「大家房屋」門市店内二樓,由自稱「項先生」之男子等
3人在場要求伊簽署免責聲明之文件,以表明伊係自願辦理
借款,於伊簽署該文件後,伊即被帶往另1房間與相對人于
家興、葉明宗及呂燕騰(下合稱相對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
其名)見面,並簽署「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面額900
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不動產借款同意書,惟
伊於當日並未收受任何借款。伊於隔日即依相對人指示攜帶
印鑑證明及印鑑至大安地政事務所,由綽號「小渝」之女子
(下稱「小渝」)及自稱為代書之不知名男士協助填具相關
文件,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1,35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為流抵約定,並辦理預告
登記,惟伊於斯時並無從知悉須就系爭不動辦理流抵之約定
,更不理解「流抵」約定之法律意義為何。後相對人又透過
「小渝」指示伊於113年8月12日至楊程鈞公證人事務所辦理
借款契約書及代辦協議書之公證,其中借款900萬元之交付
方式為現金150萬元、200萬元銀行本行支票及2張共550萬元
之個人支票,現金150萬元部分遭當時在場「項先生」以預
收三個月利息、代書費及仲介費等名義取走其中126萬元,
剩餘之現金因不足支付訴外人詹竣宇要求之40萬5,000元代
辦費,相對人即要求伊至銀行將當天取得之面額400萬元之
支票兌現,伊於支付上開代辦費後旋即將剩餘款項依詐騙集
團人員指示辦理入金,復於113年8月15日將其餘支票兌現,
並應詐騙集團人員要求以購買黃金保值為由規避臨櫃人員詢
問資金用途,伊於113年8月16日以借得款項向臺灣銀行信義
分行購入257萬8,897元等值之黃金後辦理入金。
㈡相對人係由「李婉茹」安排接洽,相對人亦係透過「小渝」
與伊聯繫付款事宜,顯見相對人係共同接續「李婉茹」等人
之詐騙集團犯罪行為,共同施行詐術使伊簽訂借款契約書、
不動產借款同意書及系爭本票,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
登記及流抵約定,並於借款契約書上約定月息1.33%之還款
利息,及如伊有一期利息未如期償還,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無
條件接受強制執行等不合理之約定,相對人利用伊前因陷於
錯誤而欲填補股票投資鉅額服務費用之機會,除將伊簽訂不
合理之契約條款所取得之借款再行榨取外,更因確信伊年事
已高且無力償還該筆借款,藉此謀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伊已基於上開事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㈢相對人持有之公證契約所載清償期即將屆至,伊遭詐欺後現
已無任何積蓄存款,僅剩系爭不動產得作為執行標的,倘相
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或持系爭公證書逕自為強制
執行之聲請,或因行使系爭抵押權之流抵約定,致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於相對人或第三人名下後,因善意取得規定無
法取回;又本票為流通證券,倘不及時禁止提示付款或轉讓
第三人,則伊主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本票之權利
,即有日後不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伊提起本案訴
訟並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行使,伊就系爭本票及系爭不動
產之現況將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處分原因,已釋明如上,倘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伊願
以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禁止下列
事項:
⒈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13年8月12日
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行使流抵約定、聲請裁定拍賣、讓與
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處分行為。
⒉禁止相對人就附表二以聲請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13年
8月8日、票面金額900萬元之系爭本票向聲請人請求付款
(含提示、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轉讓第三人
及其他一切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並應將系爭本票交由執
行法院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
⒊禁止相對人就113年8月12日楊程鈞公證人製作之系爭公證
書聲請強制執行。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第533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
方法之一種,原為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
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
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之本案訴訟繫
屬時由法院為本案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
決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受包含相對人在內之詐騙集團接續行為所詐欺
,陷於錯誤而向相對人借款、簽發系爭本票及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為公證等情,業據其提出鼎元國
際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聲請人與李婉茹之Line對話
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含流抵約
定)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
登記申請書、楊程鈞公證人公證書、聲請人與「小渝」之Li
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第
55至207頁、第287至301頁、第303至331頁、第337至397頁
),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4年重訴字第109號訴訟
(即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
㈡就假處分原因部分,系爭抵押權登記有流抵約定(見本院卷
第321頁),相對人一旦行使權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現
狀即為變更,聲請人將來如本案訴訟勝訴,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系爭本票為流通證券,其上除未
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外,尚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315頁),倘不及時禁止相對人提示付款,或
轉讓第三人,則聲請人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
還該等本票之權利,亦有日後不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故認聲請人已就系爭不動產、系爭本票之現況將有變更,
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予
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故認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假處分,為有理由。
㈢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於本件假處分期間未能處分系爭抵押權或系爭本票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參酌本件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為900萬元、借據所載金額亦為900萬元,此並經楊程鈞公證人作成113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1039號公證書在案(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第329至331頁),足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與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係屬同一,均為900萬元,是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應以其遲延受償上開債權900萬元期間之利息計算其損害,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之利率為月息1.33%,換算年息為15.96%,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16%,故認仍應以約定利率即年息15.96%計算損害為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113年4月24日修正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861萬8,400元〔計算式:900萬元×15.96%×6=861萬8,400元];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於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聲請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86萬元,准其以現金或同金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3條、第526條、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 土地他項權利部 /建物他項權利部 設定權利範圍 1 李鳳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79平方公尺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50萬,權利人:于家興250/900、葉明宗200/900、呂燕騰450/900) 1/4 2 李鳳珠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50萬,權利人:于家興250/900、葉明宗200/900、呂燕騰450/900) 1/4 3 李鳳珠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面積53.68平方公尺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50萬,權利人:于家興250/900、葉明宗200/900、呂燕騰450/900) 全部
附表二:
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到期日 李鳳珠 9,000,000元 113年8月8日 未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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