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250號
TPDV,113,訴,3250,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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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莊宇勛(劉淑君之承受訴訟人)

莊云熙(劉淑君之承受訴訟人)

莊宇衡(劉淑君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莊昱峰(劉淑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陳佳文為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詹庭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莊宇勛、莊云熙、莊宇衡、莊昱峰為劉淑君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
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
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
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6日判決,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已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而陳佳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在卷可考;另被告劉淑君於113年7月27日死亡,被告莊
宇勛、莊云熙、莊宇衡、莊昱峰為其繼承人,原告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
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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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