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以
000年度監宣字第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監
護人,現因相對人名下與他人共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處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伊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099條第1項、
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
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000年度監宣字第0號裁定確
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實。惟聲請人迄今未依前揭規定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
OO共同開具乙OO之財產清冊到院,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命
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由聲請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陳報乙OO之財產清冊之備查文件等資料,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指定
之送達代收人,嗣本院於同年12月10日再以電話通知上開送
達代收人吳珮甄,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於完成上開陳報財產清冊前,僅能就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