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98號
TPDV,113,家繼訴,9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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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訴訟代理人 陶登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鄭曉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以被繼承人甲○○名義於民國107年4月6日所立遺囑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以被繼承人甲○○名義於民國107年4月6日所立遺囑無效,
  為被告所否認,則關於該遺囑是否有效及被告是否為受遺贈
人等,即屬不明確,且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
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確認以被繼承人甲○○名義於民國107年4月6日所立遺囑
無效。 
 ㈡陳述: 
  ⒈被繼承人甲○○為單身無眷榮民,於107年6月12日死亡,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原告依法為被繼
承人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對甲○○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04號裁定)。
  ⒉原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召開治喪會議時,被告執以
被繼承人甲○○為立遺囑人、於107年4月6日所立遺囑(下
稱系爭遺囑)影本,謂被繼承人甲○○生前留有系爭
   遺囑,要將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房地給被告繼承
,經原告檢視系爭遺囑內容,被告僅係被繼承人甲○○的姪
孫女,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法定繼承人,自無繼承
權可言。且被告從未提出系爭遺囑正本以供辨認,無從認
定其真偽。
  ⒊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甲○○自書,是由訴外人丙○代筆之代
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
三名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
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然系爭遺囑並未記
載經過宣讀、講解,連同代筆人僅有二名見證人,且系爭
遺囑也未經遺囑人簽名或按指印,因此系爭遺囑不符合代
筆遺囑之要件,係為無效遺囑,爰依民法(應為民事訴訟
法之誤)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為被繼承人甲○○的姪孫女,被告於早年離開大陸赴台
,一直在台侍奉、照顧被繼承人甲○○,因此,不論是否存
在有效遺囑之爭辯,被告為被繼承人甲○○生前主要膳養義
務人,有權就其履行的贍養義務在遺產分配中獲得相應分
配和照顧。  
  ⒉被繼承人甲○○已就其遺產做出明確安排,遺囑之成立應不
以違背當事人之安排,亦不能因某些條件不具備而直接否
認當事人生前做出之明確意思表示。
  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僅為行政院國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的行政規章,不能僭越甚至
替代民法規定,因此,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繼承,最終
得依民法第一編關於法律行為、第五編繼承予以釐定。故
被繼承人甲○○手書檔為對自己遺產處置的有效法律行為,
儘管存有一定法律瑕疵,在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的
情況下,應認定為有效的法律處理行為,且另有其他當事
人亦能提供相應證明的遺囑。
  ⒋即便被告之各項訴請未能判令如願,因原告惡意發起訴訟
之各項成本,包括案件受理、律師費等費用等,應得由原
告或從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予以承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甲○○為單身無眷榮民,被告為被繼承人甲○○之姪
孫女。 
  ⒉被繼承人甲○○於107年6月12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1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權利範圍6
8/126220)、華泰銀行存款696元、臺北重南郵局存款000
,000元等遺產,有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免稅證明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頁)。
 ㈡兩造爭執要點: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不具代筆
遺囑之效力: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
印代之。」;又「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
成年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繼承人及其配
偶或其直系血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民法第1198條亦有明定。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
作者,自屬無效。
  ⒉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為訴外人丙○及丁○○2人,有系爭遺囑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又見證人丁○○為被告之配
偶,有被告與丁○○結婚之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7頁),依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丁○○不得為遺囑見證
人,則系爭遺囑僅有訴外人丙○1名見證人,顯不符民法第
1194條代筆遺囑應指定3名見證人之法定要件。又見證人
丙○是否為被繼承人甲○○所指定?系爭遺囑之作成,是否
係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丙○筆記、宣讀、講
解,是否經被繼承人認可?均有可疑,況系爭遺囑未經被
繼承人甲○○簽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遺囑不
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無效。
 
 ㈡系爭遺囑亦不符合民法第1195條口述遺囑之法定要件,不具
口授遺囑之效力:
  ⒈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
   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
   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
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
,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
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
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
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
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法第1195條定有明文。
  ⒉查依系爭遺囑記載「本人於今年春節期間,無端發熱送
   醫急診住院,而後出院,本人自知身體健康狀況,日益衰
敗,僅交代一、二重要事務,由見證人丙○小姐做成筆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繼承人甲○○於107年4
月6日並無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而不能依其他方式
為遺囑之情形。再者,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排除丁○○為被
告之配偶,不得為遺囑之見證人外,僅有丙○1名見證人,
與民法第1195條口授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
遺囑之要件,亦有不符。是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5條
規定之口授(述)遺囑之法定要件,亦屬無效。    
 
 ㈢綜上述,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民法第119
5條口授(述)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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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