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68年3 月29日結婚,育有丙○○(00年0
月生)、丁○○(00年0月生)、戊○○(00年00月生)3名子女
,均已成年。被告自88年起搬離兩造當時的共同居所(臺北
市○○區○○○路00號15樓之12),迄今未曾與原告有任何聯繫
,復未支付原告任何家庭生活所需或子女扶養費,長達20餘
年與原告及子女形同陌路。被告長年惡意遺棄原告及3名子
女於不顧,亦使兩造長達20年餘年空有配偶之名,卻無配偶
之實,婚姻顯然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
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88年無故離家迄今已
20餘年,顯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是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亦未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義務,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
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核屬正當。
三、綜上述,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即 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