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3年度,24號
TPDV,113,司監宣,2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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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洪O霞
非訟代理人 張育銘律師
關 係 人 李O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李O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O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O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O榮之母,李O榮前
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1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惟當年並未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未陳報財產清冊。茲依現行民法第1111條規定,聲請指定
李O榮之兄李O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
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基榮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
11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則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
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
96年度禁字第112號民事裁定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聲
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李O盛
為李O榮之兄長,與李O榮關係密切,對於李O榮之財產應有
相當之瞭解,其亦有意願擔任此一職務,是由李O盛擔任李O
榮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李O榮之最佳利益,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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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