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13年度,4號
TPDV,113,司家親聲,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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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俊穎遺產繼承事宜(
包括但不限於遺產分割訴訟、遺產分割協議及開立銀行帳戶等相
關訴訟、非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
  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
  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
  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乙○○之父即被繼承人吳俊穎
大陸地區人民黃琰於民國109年間在美國加州結婚(惟未在
臺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10年生下乙○○,嗣被繼承人於113
年3月13日死亡,其在臺留有遺產,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等
事宜,然黃琰因未取得我國國籍,無法申辦印鑑證明等文件
,對於辦理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等事宜,事實上無法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等權利義務,又黃琰與其未成年子女乙
○○雖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但因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
反,遂委託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即聲請人丙○○,向本院聲請選
任未成年人乙○○之姑姑即關係人甲○○,為乙○○於辦理被繼承
吳俊穎遺產繼承等事項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公證及我國駐洛
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許可與證書、授權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姑姑,有一定之
親誼關係,其並非被繼承人吳俊穎之繼承人或具利害關係之
人,亦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
護之責,且關係人陳明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
意書在卷可稽,是由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
繼承人吳俊穎之遺產繼承等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
依聲請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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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