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3年度,651號
TPDV,113,全,651,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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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賴碧珍
相 對 人 翁愛珠
李進義
李秀琴
李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
因。四、法院,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25條
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33條、538之4規定,第525條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均準用。
是以,當事人以書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表明上開
事項,其聲請始符程式,如有不備,即屬聲請不合法,法院
自得駁回聲請。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
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2 項
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必須當事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因其請求
之聲明、原因事實等均不明確,難認係合法之聲請,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
具狀補正,而原告雖於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之補正理由狀」,惟其補正之聲明事項記載「(
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二)回復聲請人賴碧珍之優
先承買權前,應暫時停止執行。」等語,然其聲明並未敘明
針對何標的享有優先承買權,亦未記載應停止執行之事項為
何,是其補正後之聲明內容猶未具體明確,其聲請狀記載不
合法定程式,其聲請已難認合法。況依聲請人書狀所載,似
係針對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提出質疑,則當事人間所涉
執行事項既經法院判決確定,亦難逕認屬「爭執之法律關係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故聲請人本件聲請亦與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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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