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912號
TPDV,112,監宣,912,202501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張秋山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魏素貞
關 係 人 張晋嘉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魏素貞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素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秋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魏素貞之監護人。
指定張晋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魏素貞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魏素貞◯◯◯◯症、失◯◯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
選定聲請人張秋山為監護人,並指定張晋嘉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國立◯◯◯◯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5頁)。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
  ⒊◯◯醫院113年12月5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434號函暨精神
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9-81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魏素貞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魏素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張秋山擔任監
護人、張晋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19-21、41-43、55頁)。本
院審酌聲請人張秋山魏素貞之配偶、張晋嘉魏素貞之子
,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魏素貞之權利,並予以
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張秋山擔任魏素貞之監護人,並
指定張晋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魏素貞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張秋山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 晋嘉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