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00號
TPDM,110,聲,400,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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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代 表 人 Jeffrey Myers
送達代收人謝樹藝律師、陳淑真律師、戴宇欣律師
代 理 人 謝樹藝律師
陳淑真律師
戴宇欣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俊良
相 對 人
即 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詐欺等案件,聲請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卷,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俊良、彭成翔律師、陳宣妤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
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
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僅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
及設備,檢閱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不得以抄錄、影印、拍照、攝
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林俊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驗證人員張源倫及魏詩
儷前已針對本案扣案物品進行驗證,並提出APPLE真品與仿
冒品驗證報告共3份,其等於開庭時將就其等先前所為之驗
證報告進行詳細之解析,因此會敘及有關聲請人美商蘋果公
司商品與本案扣案商品細部比對之說明,此涉及聲請人商品
防偽設計之營業秘密,如任意揭露真仿品細節比對等資訊,
將使聲請人遭受重大且難以回復的商業損失,具有經濟價值
,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
防禦權之保障,爰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限制相對人林
俊良及其辯護人彭成翔律師、陳宣妤律師抄錄、影印、拍照
、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由
司法院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又修正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
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故縱使新法業已
生效,亦不回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應適用之規定。從而,本
案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
憑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
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
釋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
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
之全部內容。再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
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
與修正前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
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
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
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
,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檢閱卷證,或在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
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
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
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四、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㈠本案卷內由驗證人員張源倫魏詩儷所製作之APPLE真品與仿
冒品驗證報告共3份,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目的所
提出,其內記載聲請人所研發之iPhone行動電話之防偽機制
、判別真品與仿冒品之技術資訊、使用方法及觀察重點,此
乃聲請人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且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
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
驗證報告內所載資訊,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可得大幅減省同
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
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證人魏詩儷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有關詳細鑑定內容、資訊及判斷標準,均屬
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因有與聲請人簽訂保密協定,無法揭露
相關細節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三第89至94頁),顯見聲請
人與知悉其生產商品防偽資訊之人員間定有保密協定,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聲請人業已釋明上開驗證報告所示訴訟
資料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且本院前已以110年度聲字第4
00號就上開驗證報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林俊良抗告
後,嗣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刑智抗字第8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而驗證人員張源倫魏詩儷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就本案扣案商品所為驗證重點、細部比對之說明之證述及
其相關筆錄,係針對上開驗證報告為進一步之說明、闡釋,
其內容應同屬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無訛。
 ㈡相對人彭成翔律師、陳宣妤律師為本案相對人林俊良委任之
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
示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認如附表所示
資料,乃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復查無證
據證明相對人林俊良、彭成翔律師、陳宣妤律師已取得或持
有如附表所示資料,並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經開示或供本
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所示資料,恐有妨害聲請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林俊良
彭成翔律師、陳宣妤律師開示或使用如附表所示資料之必
要,是以首揭聲請意旨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予准
許。
五、限制閱卷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容,業經本院裁定認經聲請人提出相當
程度之釋明後,於現階段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乃准許其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而據以對相對人林俊良、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已如前述。
 ㈡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卷證獲知權及辯護人得以實質有
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相對人林俊良、彭成翔律師、陳宣妤
律師自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內容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
起訴書及卷內證據資料,認本院雖已對相對人林俊良、彭成
翔律師、陳宣妤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衡酌相對人林俊
良專營維修聲請人生產之iPhone行動電話為業,對於iPhone
行動電話及其配件之型號、規格、外型及內部構造自有相當
了解,若任由相對人林俊良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影
印、拍照、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並留存如附表所示訴訟資
料,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對外洩漏而遭受不
可逆損害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林俊良、彭成翔律師、陳
宣妤律師接觸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
再衡酌相對人林俊良具有行動電話零件組裝專業,對行動電
話零組件之型號、規格、外型及內部構造自應有相當程度之
了解,當可就其檢閱結果,與同受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拘
束之辯護人充分討論後,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本院復未就檢
閱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施加其他不必要之限制,客觀
上已足資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卷證獲知權及辯護人得以
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並權衡對於聲請人現階段認屬
營業秘密之保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認相對人林俊良、
彭成翔律師、陳宣妤律師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如
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容,而限制其等不得以抄錄、影印、拍照
、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容,尚無違
反比例原則,亦無礙於辯護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
禦權之有效行使,是認對相對人林俊良、彭成翔律師、陳宣
妤律師抄錄、影印、拍照、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之限制
有必要而屬正當。從而,首揭聲請意旨就閱卷限制之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
13條第1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就限制閱卷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驗證人員張源倫魏詩儷於本院到庭就本案扣案商品所為驗證重點、細部比對之說明之證述及其相關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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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蘋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