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重訴字,109年度,2號
TPDM,109,原金重訴,2,20250106,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芷妘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周芷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芷妘(下稱被告)因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被告於另案有檢視
上開扣押物中之訊息以確認有無其他證據得提出之必要,爰
聲請發還該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
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
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
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以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查扣等
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
偵8卷第171至172頁)。觀諸本院前開判決理由中已說明並
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押物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或專供
犯罪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為顧及被告財產權之保障
,本院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被
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被告周芷妘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