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萬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萬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高萬成,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 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雖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並非昂貴,然本院衡以被告屢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一再經判刑、執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未能悔改,此次甫執行完畢出監4月餘,即又再犯,蔑 視他人財產權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 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