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7551號
TCDV,114,司執,755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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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55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盧梅芳盧梅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 本院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東縣蘭嶼鄉, 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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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