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6442號
TCDV,114,司執,644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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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4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俊龍  住○○市○區○○路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簡紹麒即簡淑珍及林阿花(歿)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林阿花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簡紹麒即簡淑珍之戶籍 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推定其住所係在臺北市,有債務人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次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故聲請 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即 非合法。
四、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林阿花業於105年6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表 在卷足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 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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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