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5694號
TCDV,114,司執,1569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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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69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德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四珍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四珍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 所地係在苗栗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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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