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32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建東即吳家萬即吳健文間請求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 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吳建東即吳家萬即吳健文對第三 人富邦人壽保險有限公司關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繼續性給付年金紅利及理賠金等債權及債務人對第 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九如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第三人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 區、高雄市苓雅區、高雄市三民區。依上開規定,本件均非 屬本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移送至其中一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