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094號
債 權 人 台中市水湳儲蓄互助社
設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昭府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佩珊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能羨即李坤陵、蔡忠謀即蔡清松、莊李秀
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李能羨即李坤陵、蔡 忠謀即蔡清松之住所係在金門縣,而債務人莊李秀美已死亡 ,有債務人等3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