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88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秉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羅逸宏即羅英政、羅永如、羅阿水間返還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羅逸宏即羅英政對第三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太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債權,及債務人羅永如對第三人元人壽保線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 大安區、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 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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