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964號
TCDV,113,監宣,96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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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楊○
相 對 人 吳○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楊○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岳為相對人吳○珍之夫,相對人因
腸中風導致永久性植物人,經家人延醫不見起色,目前已不
能處理自己生活事物,且精神狀態已陷入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
相對人之女楊○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楊○
為監護人,另指定楊○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楊○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㈡相對人有缺氧性腦病變,程度重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楊○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楊○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第110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規
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 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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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