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
聲 明 人
即 被 告 劉依柔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懷雄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蔡慶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請求鑑定聲明人於饌記食品行、大
饌紀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之價值,經
本院於113年7月3日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下稱
會計師公會)為之,嗣經會計師公會於113年7月19日推薦劉
韋辰會計師擔任鑑定人,並稱應由聲請鑑定之一造先行與會
計師討論委任報酬,相對人即與劉韋辰會計師自行洽談及議
定報酬數額後,於113年9月11日以其名義與劉韋辰會計師簽
署委託書,及於113年9月16日給付部分服務酬金新臺幣(下
同)9萬元。據此,會計師公會並未就鑑定事項為鑑定,而
係另行推薦其他會計師為之,經推薦之會計師並非會計師公
會委任執行鑑定事務之人,會計師公會顯不具有鑑定能力,
非為本件鑑定適當之機關、團體。且鑑定人之選任係屬受訴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職權行使,應依受訴法院之命
進行鑑定事務,鑑定人與訴訟當事人間不存在任何委任關係
,相對人卻以其名義與劉韋辰會計師簽署委託書,而由相對
人委請劉韋辰會計師進行本件鑑定,足見劉韋辰會計師已非
單純依法院囑託,乃係依相對人自行委託而執行鑑定,屬私
鑑定之性質,難謂與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證據方法相當,
且堪認劉韋辰會計師與相對人於本件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
係,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如由劉
韋辰會計師繼續鑑定,將難期其可誠實、中立實施鑑定職務
,亦無從確保鑑定之公正結果。此外,就相對人選任劉韋辰
會計師乙節未經通知聲明人表示意見,形同係依相對人片面
之意思為選定劉韋辰會計師為鑑定人之基礎,況鑑定報酬為
調查證據所支出之費用,而屬訴訟費用之一部預納,聲明人
未參與及陳述意見,卻承擔依渠等議定報酬數額負擔訴訟費
用之風險,嚴重侵害聲明人之權益,益見劉韋辰會計師偏在
相對人之一方。綜上,聲明人業已釋明拒卻鑑定人之原因事
實,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之
規定,聲明拒卻會計師公會及劉韋辰會計師為鑑定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發文予會計師公
會後,該會推派霍爾果斯會計師事務所(劉韋辰會計師)執
行鑑定工作,本院再致電請相對人確認是否同意,相對人具
狀表示同意,並因本院前已諭知相對人應繳納鑑定費用,而
於接獲鑑定人通知後,依其收費標準先行墊付一部分鑑定費
用,本院復於113年9月25日就鑑定事項發文通知劉韋辰會計
師,足徵霍爾果斯會計師事務所(劉韋辰會計師)確係受本
院選任為本件之鑑定人,並非受相對人私人委託,依民事訴
訟法第331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同法第32條各款事由外,聲
明人不得再聲明拒卻,惟前揭聲請意旨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2
條各款規定不符,本件聲明已於法有違。此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可知,鑑定人係由法院
選任,而非必須由當事人合意指定,法院選任鑑定人之前,
亦係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而非應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再依
同法第340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
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
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是本件由會計師公會
提出之霍爾果斯會計師事務所(劉韋辰會計師)為鑑定之說
明,於法亦無不合。又相對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38條第2項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
第12條前段之規定,依本院諭知事項及鑑定人收費標準先行
墊付鑑定費用報酬,卷附委託書僅用以佐證鑑定費用報酬係
由何人支付,實無從據此指稱本件為私鑑定之性質。又聲明
意旨泛稱鑑定人有偏頗之虞,卻未提出足認霍爾果斯會計師
事務所(劉韋辰會計師)就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兩造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難期本件鑑定人為公正、誠實鑑定之具體事證
,顯無從僅憑聲明人之主觀臆測作為拒卻鑑定人之正當理由
。是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得
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
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第2項、第331條第1項前段及
第332條規定甚明。而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當事人以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鑑定人對
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之
原因事實;尚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鑑定人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
照)。
四、經查:
(一)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3年7月3日以中院平家維112重
家財訴12字第1130050522號函囑託會計師公會就聲明人於「
饌記食品行」、「大饌紀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於112年2
月13日價值乙事為鑑定,經會計師公會於113年7月19日以中
市會字第1130000206號函推薦劉韋辰會計師,後相對人經本
院通知而與劉韋辰會計師聯繫,並預付報酬9萬元,本院即
於113年7月19日以中院平家維112重家財訴12字第113007447
4號函囑託劉韋辰會計師鑑定前開事項等情,有各該函文、
本院電話紀錄、相對人及劉韋辰會計師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二第219至239頁),應堪認定。聲明人徒以相對
人與劉韋辰會計師所簽立之委託書,主張本件為私鑑定、相
對人片面決定鑑定人云云,已與卷證有違,亦無從憑此遽認
相對人與劉韋辰會計師於本件鑑定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二)再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
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
,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
限。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
定有明文,是選任鑑定人為受訴法院之權限,於未經兩造合
意指定鑑定人之情形,係由受訴法院指定之,且於選任鑑定
人前,僅係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是本院於會計師公會推薦
劉韋辰會計師後未再通知聲明人陳述意見,尚與前開規定無
違,且顯非屬拒卻鑑定人事由至明。
(三)此外,聲明人迄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
件,與相對人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
,其主觀臆測鑑定人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明拒卻鑑定
人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明人以前開事由拒卻鑑定人,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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