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2年度,29號
TCDV,112,親,29,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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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張立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攜同未成年子女陳○○辦理下述事項)與被告應於民國11
4年3月31日以前之門診時間內,持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醫
院通知應攜帶之相關文件,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市
○區○○路0號),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先
由原告逕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
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
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
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
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
,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
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
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
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
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女陳○○為被告之非婚生子女,請求被告認
領子女,本院依兩造對話錄音與譯本、對話紀錄及綜合卷內
之相關事證後,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其女與被告間
之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聲請命被告與原告之女接受親子血
緣DNA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自應予准許。祈希被告應配
合鑑定,以辯明親子關係。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
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訟
上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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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