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887號
TCDV,112,家親聲,88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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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莊容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
養費新臺幣7,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284,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
國112年8月1日起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給付新臺幣3
,000元。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8月4
日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
其18歲、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贍養費3,500,000元。然相對
人自112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扶養費及贍養費,截至同
年7月止,積欠聲請人扶養費及贍養費共計70,000元。
 ㈡聲請人自109年起因新冠肺炎疫情致收入不穩,於111年12月8
日經核定為低收入戶,嗣於112年2月16日經診斷為缺氧性先
天性心臟病,已喪失工作能力,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
,發生與離婚時截然不同之情事變更事由。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110年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24,775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準,爰依民
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將相對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調整為每月24,775元。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0,00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
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24,775元
;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日數之比例計算之
。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視為全部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贍養費3,284,000元,給付方式為:相對
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
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給付,其後視為全部均已
到期。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
06年8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至其18歲、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贍
養費3,000,000元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系爭協議書為證
,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贍養費為有理
  由: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到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贍養費70,
000元:
 ①按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扶養子女之費用與方法,自得
由父母雙方協議定之。而夫妻雙方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盱
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分擔等所達成之協議,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
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②參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記載「甲方(按:指相對人)每
月10號給予新臺幣柒千元整為(女)徐瑜汶之扶養費(寬限
期5天為內)至18歲。」可知兩造協議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
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另觀諸系爭協議書
第5條第5項記載:「乙方要求甲方需付贍養費參佰伍拾萬。
每月可分期給予但金額限新臺幣參仟元以上。」亦足徵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贍養費3,500,000元,並得以每月至少給付
聲請人3,000元之方式為分期給付。兩造既合意簽立系爭協
議書,且就扶養費、贍養費事項為具體約定,而前揭約定內
容並不具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情事,則依契約自由原則,
兩造即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
年1月起迄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扶養費及贍養費乙
節,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答辯聲明或陳述,再審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照顧,
則由聲請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與常情相符,堪信
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依前開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
相對人給付112年1月起至112年7月止,以7個月計之扶養費
及贍養費合計70,000元(計算式:【7,000+3,000】×7=70,0
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7,000元:
  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曾有協議,相對人自
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並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給付之
責,故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自
112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應屬有
據。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贍養費3,284,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2
年8月1日起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給付3,000元:
  依據系爭協議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贍養費3,500,000元
,扣除聲請人自承相對人已支付之贍養費195,000元及聲請
人於本件請求相對人於112年1月至7月已屆期但未給付之贍
養費21,000元,相對人尚應給付贍養費3,284,000元(計算
式:3,500,000-195,000-7×3,000=3,284,000)。又上開贍
養費債務,固約定有分期清償之清償方式,惟並未約定第一
期清償期日,聲請人以112年8月1日為分期清償第一期清償
期之起算日,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12年8
月1日起,按月分期給付聲請人3,000元,至前揭贍養費債務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依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增相對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按就第99條所訂各項費用(家
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
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
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
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
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
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
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
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
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
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⒉聲請人主張其因新冠肺炎疫情致收入不穩,於111年12月8日
經核定為低收入戶等情,固據其提出臺中市北屯區低收入戶
證明為證。然聲請人於106年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名下有汽
車1輛,所得總額共65,128元。嗣聲請人於112年提起本件時
,其名下有汽車1輛,所得總額共79,920元,有聲請人106、
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見聲
請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其所得不減反增,難認有聲請人
所述因情事變更而致收入減損、經濟拮倨之情。至聲請人主
張財產所得資料所示之汽車及彩券行執行業務所得,均係第
三人借用聲請人名義而為財產、收入登記,聲請人實際上並
無上開財產與收入乙節,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聲請人之財務狀況既無重大銳減之情形,實難
認有何情事變更可言。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於112年2月16日經診斷為缺氧性先天性心臟
病,已喪失工作能力等語,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
2年2月23日丙字第761757號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觀諸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6
368號函暨檢附聲請人門診病歷資料,可知聲請人早於104年
間即經診斷罹患動脈導管未關閉、原發性肺性高血壓、心臟
衰竭、缺鐵性貧血等症狀,並固定回診追蹤。足徵聲請人於
104年間已然始悉其患有心臟疾病,並為聲請人於106年8月4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得預料、明知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情事變更之情,其主張酌增相對人扶養費之
給付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⒈給付自112
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
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給付聲請人3,284,000元,給付方
式為自112年8月1日起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給付3,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另聲請人依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增相對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於聲請人聲請函詢桃園○○○○○○○○○以提供系爭協議書全 彩影本,以證兩造約定之贍養費總額為3,500,000元乙節, 因聲請人業已提供系爭協議書影本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



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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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