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76號
TCDM,113,訴,676,20250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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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卿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文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石文卿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麗景天廈大廈」之
住戶,石文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0日凌晨5時54分許,在「麗景天廈社區」中庭小巷旁之無尾
巷(下稱本案無尾巷)內,先將環保燃料倒在上址之地面與
牆壁交接處,再手持手槍式噴槍給予火源予以燃燒,致牆面
焦黑且牆上之防水工程失去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麗景天廈社區」全體住戶。
二、案經「麗景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委任朱家茵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8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將環保
燃料倒在「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內之地面與牆壁交接
處,再手持手槍式噴槍給予火源予以燃燒,惟堅詞否認有何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係朝地上給予火源,而非建築物,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要燒死瘋妓女毒魂、毒玫瑰蟲,堪認被告並無放火燒燬建
築物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將環保燃料倒在
「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內之地面與牆壁交接處,再
手持手槍式噴槍給予火源予以燃燒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家茵於警詢時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現場工具照片、「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
牆面照片、示意圖附卷可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
以環保燃料膏倒在地上,再以手槍式噴槍點火方式予以燃
燒,因為我要燒死瘋妓女毒魂(毒玫瑰蟲),瘋妓女魂是
很危險的東西,在臺中市傷了一個警察,她是一個毒魂,
活了200多年,我用環保燃料點火燒,燒完後有用水潑掉
等語(見偵卷第10頁)。證人即「麗景天廈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朱家茵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那裡是妓女
巷,那邊有妓女魂,只有他跟妓女魂四度空間的人,他用
燒的方式,妓女魂才會怕他等語(見偵卷第14頁)。
  2、「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尾巷112年10月10日之手機錄影
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150─151頁)。由該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潑灑環保
燃料之位置在「麗景天廈社區」建築物外面,且潑灑之範
圍始終僅為本案無尾巷之牆角(即牆壁與地面交接處),
燃燒面積相當有限,並未波及「麗景天廈社區」其他處所
。倘若被告主觀上真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意,被告理應
在「麗景天廈社區」室內、室外皆予潑灑環保燃料並予以
點火燃燒,且潑灑之面積理應遠遠大於上開牆角處,如此
方能達成「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罪目的。
  3、準此,本案從被告潑灑環保燃料及點火燃燒之位置、面積
範圍觀之,實難認定被告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主觀犯意。
再觀諸被告、證人朱家茵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放火行為時
主觀上所欲達成之目的,乃在燒死所謂「瘋妓女毒魂(毒
玫瑰蟲)」,亦可佐證被告並無放火燒燬建築物之主觀犯
意。
(三)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所謂「損壞」,乃指使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行為致
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
外,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依一般社
會通念,住宅牆壁之外觀、顏色是否美觀,亦為是否堪用
之重要因素之一,若予燃燒進而造成焦黑,勢必需要重新
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牆面之美觀,通常仍需耗費相當
之時間、勞費,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舊構成侵害,自仍
該當「致令不堪用」之情形。
  2、參酌卷附本案無尾巷之牆面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6頁),
被告點火燃燒之行為已造成「麗景天廈社區」牆面大片焦
黑,且證人朱家茵於警詢時亦證稱該牆面之防水工程已遭
被告燒燬(見偵卷第14頁),依上述說明,已達「致令不
堪用」之地步,被告自有毀損他人物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
犯意。另須附帶說明者為,刑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
,係以毀壞行為導致建築物全部或一部之效力已喪失而言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
案被告所為尚未達到使建築物全部或一部效用喪失之程度
,故與刑法第353條所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保安處分: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以罪名之變更(見本
院卷二第5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經本院調取被告於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修慧診所好晴天身心診所之病歷資料後,囑託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出具鑑定報
告指出,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
、目前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本次精神鑑定過程
與相關評估結果,推測由於被告在本案犯行過程尚能認知
行為且執行,故推估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但被告已有一段時間工作穩定性不佳,能力差且就被好
晴天身心診所觀察到情緒不穩、且疑似有幻聽(自述聽到
住家附近尖尖之聲音),失眠及被公司建議休假2至3個月
之現象,且筆錄及鑑定時被告對案件之陳述與解釋多為精
神症狀,聽幻覺與妄想症狀,且思考結構差,故認案件發
生期間,被告行為時極可能有因精神疾病、妄想之影響,
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見本院卷一
第505頁)。本院審酌鑑定人具有精神科醫學專業,應認
上開鑑定結論可採,是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環保燃料倒在「麗景天廈社區」本案無
尾巷內之地面與牆壁交接處,再手持手槍式噴槍給予火源
予以燃燒,毀損「麗景天廈社區」之公共設施,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之毀損行為造成該牆面大片焦黑(見偵卷
第26頁)並使防水工程失去效用;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
「麗景天廈社區」社區住戶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造成之火勢並未延燒他
處,進而造成社區公共危險;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保安處分:
  1、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 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 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刑法第87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列情事,已如前述,且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更指出,依據就醫紀錄,被 告極有可能會因病識感差、服藥不規則致所患疾患復發而 出現無法克制之行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需積 極規則治療精神疾患以減少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見 本院卷一第505頁)。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檢察官、辯 護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2頁 ),認被告既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防止該事發 生,使被告能夠積極接受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3項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當庭播放檔名「000000000.000000(0).mp4」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影片0分11秒─0分29秒處:一名配戴口罩、頭髮略長、身著條文長袖上衣、短褲、拖鞋、身材消瘦之中年男子(下稱甲男),在本案無尾巷內,以左手持寶特瓶往牆角持續潑灑液體。  ㈡影片0分30秒─0分35秒秒處:甲男以右手將寶特瓶蓋拴上。  ㈢影片0分36秒─0分44秒處:甲男以右手持噴槍,往方才潑灑液體之牆角噴火。  ㈣影片0分45秒─0分49秒處:甲男將噴槍放到地上。  ㈤影片0分50秒─1分39秒處:甲男將寶特瓶蓋再次打開,並以雙手持寶特瓶,持續往同一牆角不斷潑灑液體,此時可見該牆角出現火焰。  ㈥影片1分40秒─1分46秒處:甲男停止潑灑,走到一旁將寶特瓶蓋拴上後,將該寶特瓶放在地上。  ㈦影片1分47秒─2分36秒處:甲男從地上拿起1支鐵夾,以右手持鐵夾往火焰處不斷揮舞。  ㈧影片2分37秒處:甲男停止揮舞鐵夾,將該鐵夾放在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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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