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188號
TCDM,113,聲自,18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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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Robert Warren Been


John Edward Ryan Jr.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蔡素惠 (年籍詳卷)

何江標


美鈴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 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3
5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7302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R****t W****n B**n、J**n E****
d R**n Jr.(下稱聲請人2 人)以被告蔡○○、何○○、王○○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113 年度偵字第27302 號),聲請人2 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
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13 年度上聲議
字第3351號)。嗣聲請人2 人所委任之再議代理人於民國11
3 年12月1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游
文華律師為代理人於113 年12月19日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 至80頁)
,是聲請人2 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再議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及再議意旨略以:被告王○○為開○電腦輔助工程有限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下稱開○公司)
負責人、被告何○○為被告王○○之配偶並協助處理開○公司之
業務,被告蔡○○則為執業律師,因告發人楊○○擔任總經理之
凱○國際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5 樓,下稱凱○
公司,負責人為告發人之配偶張○○)於民國109 年間對被告
何○○及開○公司提起侵害著作權之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09
年度智字第7 號審理(該案已於111 年6 月9 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時,被告蔡○○、何○○、王○○均明知聲請人即美國前
C****Y公司總裁R****t W****n B**n、聲請人即美國前C***
*Y公司技術副總裁J**n E****d R**n Jr. 從未書立該案民
事答辯(八)狀被證23、24所示書函聲明「未將C****Y公司
軟體中文著作權讓與凱○公司」等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持檢附該等書函為被證23、24之民事答
辯(八)狀向本院行使,足生損害於聲請人2 人及本院審理
案件之正確性;又被告蔡○○、何○○、王○○並未說明日商久○
公司(下稱久○公司)寄到臺灣之該2 份書函究為有簽名原
跡之原本,抑或經影印之影本,且未有日方人員書寫說明該
2 份書函取得來源及郵寄前來之用意,若為原本,可通知聲
請人2 人從事簽名筆跡鑑定,確認該2 份書函真偽;若係影
本,則未見被告蔡○○、何○○、王○○請日方人員交我國駐日單
位驗證,遽交我國司法單位(法院)作為證據使用,是屬疏
失;況該國際信件係久○公司福岡分公司寄出,非由總公司
處理,乃有疑義;且該國際信件信封封面未見臺灣收遞信件
所蓋之郵戳,不明該郵件何日抵台,何日收受,亦屬缺失;
另該2 份書函署名R****t W. B**n.P.E.之函件記載書寫日
期為2021/10/7,如何於110年10月11日,即可由久○公司福
岡分公司寄出?及聲請人John Ryan 住在佛羅里達州,其於
何日及以何方式遞交該聲明書函件給日方人員,均有疑義,
然原檢察官未責令被告蔡○○、何○○、王○○轉由日方提供事件
原委文件資料,致事件含混不清,當係偵查未完備;再者,
聲請人2 人有來臺證述該2 份書函確實非其等簽署製作及被
蔡○○、何○○、王○○明知該2 份書函為不實文書,仍持以行
使之意願;衡以,美國C****Y公司於2004年間因破產而遭公
司大股東即久○公司併購後,由被告何○○偕同告發人、案外
姚堯赴美國與聲請人R****t W. B**n.會面,當時即知與
該2 份書函內容不同之訊息,縱認該2 份書函為久○公司提
供,然被告蔡○○、何○○、王○○清楚並非聲請人R****t W. B*
*n.本意,卻予以行使,顯見對偽造文書情事有所預見,應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蔡○○為專業律師,
對來源不甚清楚之非原本文件應有職務上之存疑及應予相當
之查證,且其為訴訟書狀撰寫之人,非僅「係來函照登」之
脫責表現,應有負責之究責可言,請發回續查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除與告訴暨聲請再議意旨相同
部分外,另陳明該2 份書函所論及之文件,乃凱○公司於該
件民事訴訟所提出由聲請人J**n R**n出具作為甲證16-1 證
據之“授權暨同意確認書”,該“授權暨同意確認書”出具日期
為2002年(91年)4 月19日,其後92、93年間,美國C****Y
公司因訴訟原因導致破產被久○公司併購,作為C****Y公司C
****Y軟體經銷商之凱○公司獲悉消息後,為清楚前因及往後
際遇發展方向遂由告發人邀約公司股東兼中區經銷商即被告
何○○以及案外人姚堯一起,於93年(2004年)2 月18日代表
凱○公司搭飛機赴美國波士頓拜訪聲請人R****t W.B**n確認
C****Y公司由原公司大股東久○公司併購,並告知C****Y將
改名為K**C*****r繼續在市場銷售,以及前述2002年4 月19
日之“授權暨同意確認書”內所述及之內容為真實,是以被告
何○○清楚知悉該2 份書函所載內容俱虛偽不實;被告王○○
被告何○○之配偶,亦為開○公司名義上代表人,被告蔡○○
專業律師,亦為該件民事訴訟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其等和被
告何○○共同涉及該2 份書函之由英文翻譯成中文作業以及提
出法院作為證據使用,而該2 份書函作業過程中均未經有權
單位公證確認,是否確為日本人製作與以國際信件寄來台灣
,甚有疑義;又中文版軟體係由聲請人2 人所開發完成,故
而由於C****Y公司對聲請人2 人所為之認同而有聲證2 號之
“授權暨同意確認書”予以認定,當美國C****Y公司經久○公
司併購時,就C****Y軟體僅讓售英文版軟體而不及於其他各
國(地區)語言版之軟體,故美國C****Y公司受破產併購之
破產銷售清單(C****Y Sales Documents.Zip)中,其中“C
opyright”之列單並不包含C****Y中文版軟體(聲證4 號:
破產銷售清單;其中文件#025之節印影本),是知,未隨同
銷售之中文版軟體其著作權乃歸屬為聲請人2 人。久○公司
人員於93年間處理美國C****Y公司受併購過程中即清楚知悉
該2 份書函所述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書函中述及之C****Y軟
體版即指C****Y中文版軟體,該軟體著作權既不在破產銷售
清單中,故仍歸屬於聲請人2 人所有,日本人當不致於偽
造該2 份書函,自找難堪;而被告蔡○○、何○○、王○○為期訴
訟獲勝訴判決,殷切期盼故而自行或委由他人參與偽作,且
故佈疑陣,作出該2 份書函由日本寄來之不實來源,亦未可
知,聲請人2 人有意來臺向司法單位確認該2 份書函並非其
等簽署製作,因認有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必要,為此聲請
准予自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4 項規定「法院為第2 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
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
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
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
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
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
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而聲請人2 人固就被告蔡○○
、何○○、王○○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一事指證歷歷,然仍
須探究行為人所為在主、客觀上是否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
尚無從徒憑聲請人2 人之指述,即採為不利於被告蔡○○、何
○○、王○○之唯一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王○○為開○公司負責人、被告何○○為被告王○○之配偶並協
助處理開○公司之業務,而凱○公司之總經理係告發人楊○○
負責人則是告發人之配偶,因開○公司與凱○公司間就K**C**
***r V3.01及3.02中文版軟體之著作權歸屬何方發生爭議,
凱○公司遂向本院對開○公司、被告何○○提出侵害著作權之民
事訴訟,開○公司、被告何○○於該件民事訴訟中即委任被告
蔡○○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其後開○公司、被告何○○、蔡○○
於訴訟過程中向本院提出該2 份書函等情,業據被告王○○
、何○○、蔡○○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告發人於偵訊中所為
證述相符,並有民事答辯(八)狀暨所附該2 份書函、信封
影本等附卷為憑(他卷第83至9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參諸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業已敘明依證人即告發人楊○○於偵訊
中證稱:美國前C****Y公司於92年破產,並由久○公司併購
,R****t W****n B**n原為美國前C****Y公司總裁,現為久
○美國公司副董事長等語,佐以久○公司於110 年10月11日有
寄送國際信件予被告王○○乙情,有該國際信件信封封面影本
在卷可參,是聲請人R****t W****n B**n與久○公司現仍具
有一定之職務上關聯,且該2 份書函確有可能是由久○公司
所提供,該2 份書函是否確為偽造之私文書,已值懷疑;又
聲請人2 人僅係片面依據告發人提供之文件影本,並非完整
觀看該件民事訴訟中所有證據資料再作判斷,自無從僅憑聲
請人2 人出具之聲明書,即認定該2 份書函係遭他人偽造,
且被告王○○、何○○、蔡○○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縱認該
2 份書函內容不實,然凱○公司與被告何○○、開○公司之該件
民事訴訟中,久○公司為關涉爭議軟體權利歸屬甚鉅之公司
,自亦無從排除被告何○○、王○○係相信久○公司所提供資料
之真實性,而不知該2 份書函內容不實之可能,至被告蔡○○
僅為該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受被告何○○委任提出民事
答辯(八)狀,更無從認定被告蔡○○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動機與必要,乃認聲請人2 人所為指摘尚無依據。準此,原
不起訴處分意旨斟酌告發人於偵訊時之證詞、被告王○○、何
○○、蔡○○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後,從客觀面認為該2 份書函是
否為偽造之私文書仍有疑義,並從主觀面指出被告王○○、何
○○、蔡○○欠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與動機,遂以被告王○○
、何○○、蔡○○罪嫌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至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另敘明久○公司與被告何○○有商業合作,
其寄送國際郵件予被告何○○並未檢附相關說明,乃雙方商業
互動之模式,且未有違反常情之處,且國際信件之收件郵戳
與本案爭議並無關連,而認聲請再議意旨所質疑未見日方人
員書寫說明該2 份書函取得來源及郵寄前來之用意、被告何
○○收取之國際郵件未有臺灣收遞郵戳等情均無可採;復再次
闡明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該2 份書函係由被告王○○、何○○、蔡
○○所偽造,或明知內容不實仍提出予法院,且被告蔡○○僅受
委任擔任該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難認被告蔡○○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核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觀構
成要件不符;並陳明原檢察官審酌全案卷證,認無傳喚聲請
人2 人之必要,屬檢察官對案件偵辦之裁量權,苟此項職權
之行使,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確實
定則,即不得執此指為程序違失,是認聲請再議意旨不足以
動搖或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之認定,難以資為發回續行偵
查之理由。
 ㈣第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
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是
被害人之證言是否經過具結,前後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
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
照)。聲請人2 人雖指稱被告蔡○○、何○○、王○○為期該件民
事訴訟獲勝訴判決,故而自行或委由他人參與偽作,且故佈
疑陣作出該2 份書函由日本寄來之不實來源等語,然此無非
聲請人2 人片面臆測之詞,委無可採;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意旨雖對開○公司與凱○公司間就K**C*****r V3.01及3.02中
文版軟體之著作權歸屬爭議多所論述,惟此與被告蔡○○、何
○○、王○○有無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本案無關。職此,
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前開內容,足知原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闡釋被告
蔡○○、何○○、王○○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理由,所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而聲請人2 人又以與聲請再議意
旨相類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不足據以驟認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聲請人2 人
所指摘不完備之情。再者,本院僅能就本案偵查卷宗內現有
事證,亦即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予以審酌,不得就聲請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從而,聲請人2 人雖表示有意來臺
向司法單位確認該2 份書函並非其等簽署製作,然偵查機關
判斷後認無調查必要,已足認定被告蔡○○、何○○、王○○並無
聲請人2 人所指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聲請人2 人未
具體指明本案有何已達跨越起訴門檻之情形,反而需法院再
行蒐證調查,始能判斷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更見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2 人所指被告蔡○○、何○○、王○○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就聲請人2 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何○○、王○○涉犯前開罪嫌,且所為
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
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聲
請人2 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蔡
○○、何○○、王○○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准
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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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