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丞忻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告姓名「楊丞忻」均應更正為「陽丞忻」。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陽丞忻 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之記載均正確,可 徵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 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告姓名均誤載為「楊丞忻」,而其誤載 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更正 為「陽丞忻」。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