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88號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陳子陽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李邁(民國97年11月5日出境)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 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確定與否,仍得予 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 明。
二、債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9年4月7日95年度字第6551 7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同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89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 執行。惟債務人已於民國97年11月5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原法院 98年2月16日寄存送達難謂合法。又上開支付命令係98年1月 10日核發,迄今已16年餘,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 失其效力。」該支付命令既已因 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 而失效,債權人即無從補正,本院亦無庸命債權人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裁判既尚不生確定效力,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