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329號
CTDV,114,司執,132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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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29號
債 權 人 陳宣伯  住○○市○○區○○○路000號   
           電話:0000-000000
債 務 人 鄭鼎璿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鄭寒方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0號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鄭鼎璿鄭寒方分別設 籍住居所在屏東縣佳冬鄉及臺中市大甲區,有債務人戶籍謄 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分別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件應裁定移轉給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執行,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 行,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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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