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75號
CTDV,113,消債職聲免,7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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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汪心瑜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王定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信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吳法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汪心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汪心瑜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7,492,56 2元(見本院民國113年4月23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 顯字第86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月 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 於112年3月2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8月2 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 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 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高雄市美語村關 懷服務協會,依112年9月至113年4月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明細 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27,00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8, 375元。而其名下僅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771元,於112年度 申報所得為286,204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6,400元(於1 13年1月起調升為27,470元)等情,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13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薪資明細、薪資轉帳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



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5368號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附卷可憑 ,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 資明細、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 源應非虛罔,是以較高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明細所示每月平 均薪資28,375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 年8月至113年4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清 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支出扶養費12,000元。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3名未成 年子女分別為96年2月間、97年3月間、98年6月間生,於112 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 助共8,406元(每名子女2,80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領取各項補助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平臺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低收 入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21,7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3-8 ,406)÷2=21,752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2, 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 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同意以上開標準計算,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賸餘(計算式:28,375-17,303-



12,000=-928),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事由。
㈢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 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 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 賸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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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