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65號
CTDV,113,消債職聲免,6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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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育鮮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志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育鮮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育鮮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 者,均為新臺幣)3,571,605元(見本院民國112年6月8日橋 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36號債權表),因無法清 償債務,而於111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9月15日調解不成立。其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9 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4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 共獲分配11,226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5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營美髮行業,依其提 出111年8月至10月營業收入紀錄及計算書所示,此期間淨收 入共79,160元,核每月平均淨收入26,387元,而其名下僅有 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美元352.48元(於112年12月20日解約 並匯入聲請人陳報之華南銀行外幣帳戶,含孳息並扣除執行 手續費後,共計新臺幣10,866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2,640元、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11月7日陳報狀 所附營業收入紀錄及計算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月4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9473號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 、112年9月7日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13年1月8 日華北高字第11300008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營業收入紀錄及計算書為 證,其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營業收入紀錄及計算 書所示每月平均淨收入26,387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 終止時(即112年4月至113年3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關於聲請人開始清 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 養費2,000元。查聲請人母親林賴○○於111、112年度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國保遺屬年金3,772元(自1 13年1月起為4,049元)、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自113 年1月起為8,32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1、112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平臺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6日 保國四字第11313090590號函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 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 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定以112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應屬適 當,則扣除林賴○○所領津貼、年金並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 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1,924元為度【 計算式:(17,303-3,772-7,759)÷3=1,924】,聲請人就此 主張支出2,000元,尚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0元, 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認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7,087元(計算式:26, 387-17,300-2,000=7,087),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 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8月至111年7月)收 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自營美髮行業,此期間淨收入共648,000元,核每 月平均淨收入27,000元,而其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



美元352.48元(以匯率30.48計算新臺幣為10,744元),於1 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50元、0元,斯時未投保勞工 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4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9473號函附卷可稽,是 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淨收入為648,000元。 ⒉而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300元,另 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本院考量109至111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099元、13,341元、14 ,419元,1.2倍則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就109、110年度支 出部分已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 本院認應以上開109、110年度標準各15,719元、16,009元列 計為聲請人當年度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故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389,703元【計算式:( 15,719×5月)+(16,009×12月)+(17,000×7月)=389,703 】。另母親林賴○○扶養費部分,因林賴○○之國保遺屬年金係 自110年12月始開始領取,另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則自107年11 月即開始領取,是扣除林賴○○所領補助、年金並與2名手足 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於109年度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 費應以2,653元為度【計算式:(15,719-7,759)÷3=2,653 】;於110年度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653元為度【計 算式:(16,009-7,759)÷3=2,750】;於111年度每月應支 出母親扶養費應以1,924元為度【計算式:(17,303-3,772- 7,759)÷3=1,924】,聲請人就各年度主張均支出2,000元, 應屬可採。
 ⒊基此,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後,於109年度每月尚餘9,281元(計算式:27,000-15, 719-2,000=9,281);於110年度每月尚餘8,991元(計算式 :27,000-16,009-2,000=8,991);於111年度每月尚餘9,28 1元(計算式:27,000-17,300-2,000=7,700),是其於聲請 清算前2年間,共有餘額208,197元【計算式:(9,281×5月 )+(8,991×12月)+(7,700×7月)=208,197】。惟本件普 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1,226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聲請人自109年8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 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



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879 2.74% 308 5,398 19,57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615 8.81% 989 17,351 62,92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7,653 8.89% 998 17,518 63,53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036 6.36% 714 12,521 45,40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8,603 6.96% 781 13,710 49,72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3,253 16.05% 1,802 31,614 114,65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76,617 30.14% 3,384 59,375 215,323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1,598 10.68% 1,199 21,045 76,32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34,351 9.36% 1,051 18,439 66,870 合 計 3,571,605 100% 11,226 196,971 714,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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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