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94952號
CTDV,113,司執,9495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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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495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啟銘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郭秉澤即郭洧源即郭炳村
           住○○市○○區○○路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扣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郵局存款及勞保投保之薪資債權,惟查,債務人郵 局存款均未達起扣點且查無勞保投保資料;另債權人聲請調 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並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物,則屬 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住、居所設籍在高雄市區,有債務 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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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