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33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映汝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鄭哲賢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逕行 核發債權憑證,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台東縣蘭嶼鄉,非在本 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依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東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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