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7540號
TYDV,114,司執,754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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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54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伯修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佩瑄即陳桂枝
           住○○市○區○○里00鄰○○街0號
 陳禾達即陳永連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調債務人陳佩瑄之勞保投保郵局存款及商 業保險投保資料,並就對第三人基於契約所生之相關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陳佩瑄經查係設籍於新竹市 ,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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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