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5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怡上 住台東縣○○市○○路○段000號
債 務 人 廖彧賢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
債 務 人 李金蓮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褔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李金蓮、廖彧賢 住所係在金門縣、新北市深坑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褔建金門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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