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25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顏孝辰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務 人 張睿峰即張睿軒即張存財(已歿)
張沛蓉即張瓅勻即張碧蓮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張睿峰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張睿峰 已於112年2月12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債權 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核屬執行標的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惟債務人張沛蓉住所係在雲林縣,有債務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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